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0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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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 告 童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里區鹿崛坪古道登山口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承勳所有並駕駛,斯時停放在前開車輛左後方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73元(包含鈑金工資5,735元、烤漆9,732元、零件2,1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1年8月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3649號函附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111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該車左後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7,5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8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間為3年2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10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106元×0.369=777元;

第2年折舊額:(2,106元-777元)×0.369=490元;

第3年折舊額:(2,106元-777元-490元)×0.369=310元;

第4年折舊額:(2,106元-777元-490元-310元)×0.369×2/12=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額合計為:777元+490元+310元+33元=1,61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96元【計算式:2,106元-1,610元=49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735元、烤漆9,732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5,963元【計算式:496元+5,735元+9,732元=15,963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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