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06,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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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杜俊傑
被 告 廖品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駕駛JV9-013號車輛,在基隆市義一路、信七路處,撞及原告所有之TAW-928號營業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送交承福汽車保養所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200元,加計交修4日之營業損失8,000元,可認原告總計受有18,20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旨揭時地雖遭違停車輛遮蔽視野,然被告進入路口以後,係見別無他車接近方始左轉,故系爭事故應係原告加速超車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騎乘JV9-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七路(支線道)駛抵信七路與義一路交會並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義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上開路口左轉而欲駛入義一路之範圍,適有訴外人杜俊傑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基隆市義一路(幹線道)駛抵義一路與信七路交會並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同亦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旋順向直行通過肇事路口,被告騎乘機車遂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1005272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騎乘機車沿信七路(支線道)駛抵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義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訴外人杜俊傑駕駛系爭車輛沿義一路(幹線道)駛抵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

再者,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肇事路口乃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現場照片所揭示之路況即明,是被告騎乘機車沿信七路(支線道)駛抵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本應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從而,被告「未『停車再開』(被告自承其直接駛入路口復認別無他車接近旋即左轉【亦即被告並未於進入路口以前暫停】,參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思確認旋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又被告雖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疏未禮讓往來於義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然訴外人杜俊傑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其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同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減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是訴外人杜俊傑未減速接近以致未能及時查悉刻於路口左轉之被告車輛,以致全未採取防免兩車碰撞之措施,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自亦適可反徵訴外人杜俊傑疏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交承福汽車保養所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0,2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承福汽車保養所維修明細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為據;

且本院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

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尤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並衍生費用支出10,200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

⒉系爭車輛送修4日,有系爭估修單可供查考(參見系爭估修單「項次⒎註:施工天數共4天」之記載);

因系爭車輛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個人「計程車」,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

再者,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營業額(每日1,380元;

下稱系爭營業額)」,作為其請求本件營業損失之根據,然系爭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而交通部調查結果則係顯示「108年度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4,635元」,有卷附交通部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錄資料可參,是倘依此數據而為攤算,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821元(計算式:24,635元÷30日=8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交修4日所蒙受之營業損失,合計應係3,284元(計算式:821元×4日=3,28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284元,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200元、營業損失3,284元,以上金額合計13,48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沿信七路(支線道)駛抵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義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訴外人杜俊傑駕駛系爭車輛沿義一路(幹線道)駛抵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杜俊傑,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杜俊傑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杜俊傑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杜俊傑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3,484元之70%即9,439元為限(計算式:13,484元70%=9,4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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