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13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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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馮順紅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1,436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欲右轉駛入孝一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正好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4萬1,43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10010962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111年10月4日基警交字第1110076632號函附更正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足堪認定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未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才發生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就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4萬1,436元,已如前述,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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