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23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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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蕭嘉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9元及其中3,4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9元及其中8,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帳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12,149元迄未清償,其中門號專案補貼款為3,160元,小額代收費用6,550元,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併應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

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9元,及其中8,989元自起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乙情,亦有讓與證明書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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