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28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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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吳東潤


被 告 王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搭乘515-KQB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係該車附載坐人),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駕駛BAL-1057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以致受有右足約4公分撕裂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1,4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只願賠償醫藥費1,470元。

三、本院判斷:㈠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左右,被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方「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下稱系爭地點),違規停放其所駕駛之BAL-10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復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訴外人黃凱妤騎乘515-KQ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崇信街駛抵系爭地點(原告乃系爭B車之附載坐人),系爭A車左前車門遂與原告右腳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右足約4公分撕裂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533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A車,並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撞擊原告即系爭B車之附載坐人」,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

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訂。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在「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A車,並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撞擊原告即系爭B車之附載坐人,是被告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藥費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11年8月15日、23日二度回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總計1,470元乙情,勾稽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即明;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主張醫療支出1,470元之部分,應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往返就醫之時間長短,衡酌原告身體復原之所需時間,系爭傷害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7,470元(計算式:醫藥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47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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