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34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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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駕駛ATN-597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義一路口,闖紅燈以致撞損訴外人戚詠翔所有並由其本人騎乘之NFC-31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戚詠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750元(均係零件更新費用),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是原告乃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駕駛ATN-5976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義一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左轉往義一路之方向行駛(闖紅燈),以致撞擊「刻沿中正路往中船路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戚詠翔所有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5460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遇己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終至撞擊「刻沿中正路往中船路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戚詠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戚詠翔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48,750元(均係零件更新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振欣車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戚詠翔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9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個月又8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機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40,040元【計算式:48,750元-48,750元×0.536×4/12=40,040元】。

從而,訴外人戚詠翔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40,040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戚詠翔48,75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戚詠翔本得主張之額度即40,04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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