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56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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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賴翰品
被 告 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6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4時58分許將其停放於中船路40號前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駛出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被告車輛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頭,原告送請修車廠估修費用7萬6,0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時被告車輛確實有碰撞到原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估價單上我只承認前保險桿修理部分,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四、依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10045497號函檢送本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記載內容,被告陳稱:「我剛倒車才聽到嗶嗶二聲後就輕輕碰撞到違停在我後方的對方」、原告陳稱:「停約5分鐘後聽到外面有碰撞聲,我就趕緊出去看發現原停於我前面的對方倒車碰撞我車車頭」等語。

上述調查記錄係由執勤員警於事故當時根據當事人所陳述,最為接近事故現場狀況,自堪採信。

再依現場照片觀察,兩造當時停車之狀態、被告車輛當時倒車距離空間之侷限、被告車輛距離原告車輛之距離甚短,被告車輛由靜止而倒車碰撞原告車輛,速度有限亦可想見,且被告車輛後保險桿僅有些許損傷,亦可認定碰撞力量輕微。

從而被告辯稱其應僅就原告車輛前保險桿之損害負責賠償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屬正當。

況依原告提出之因系爭事故送廠估修之估價單上已記載有「此車入廠前有外廠更換過大燈」,且依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左頭燈、右頭燈、左前及右前葉子板、水箱等均無明顯破裂毀損情形,另冷卻液、放水塞襯墊、冷凝器總成、冷媒強化套餐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仍請求零件及工資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倒車不慎發生碰撞之損害範圍僅為前保險桿部分,其零件及保險桿固定夾費用、拆裝及噴漆工資共計4,176元均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本件肇事損害,應予剔除。

又原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上開零件或使用材料修補之必要,且該部零件亦不因車輛正常使用下而有折舊或價值減損之情形,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549元(計算式:1,000×4,176/76,094=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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