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小,257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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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高漢倢
被 告 鄭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竹林加油站,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永盈代書-阿豐」「王曉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阿豐、王曉民),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阿豐」「王曉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裝支付投資款項至zhongzenghk投資平台所指定帳戶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19時36分、38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失6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有原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5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第52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依前開民法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阿豐」「王曉民」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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