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聲,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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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信忠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7號110年11月30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曾明確表示僅同意拋棄因相對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其餘請求,並不同意拋棄聲請人任職期間之權利及因勞動關係終止所生之權益,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未紀錄聲請人上開就和解內容所為之發言內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7號事件110年11月30日之調解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復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上開調解期日錄音光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且其調解地點為本院勞動調解室,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該調解室並非法庭而未安裝錄音設備,是自亦無錄音檔案留存,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法院交付,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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