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84,2022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忠進

訴訟代理人 郭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2,076元,由原告負擔8,82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秋翰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廖瑜汝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與百一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故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必要費用計為71萬7,914元,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給付被保險人廖瑜汝103萬7,000元,另扣除原告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所得4萬5,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99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車輛也有過失,鑑定 單位認為是肇事主因,並認為原告車輛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

被告亦己付出代價(所附載之人死亡),請法院裁決, 被告不想在這個案子上糾結,全部由法院裁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查訴外人呂秋翰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瑜汝所有原告車輛由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駛抵「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由百一街往百福車站方向之直行車,旋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倪美凰所有被告車輛,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旋沿百一街往百福車站方向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擦撞,導致原告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6日基警交字第111003676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詳本院卷第27-76頁),復經本院提示事故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及「訴外人呂秋翰駕駛原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左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及訴外人呂秋翰駕駛原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左轉,終至兩車發生擦撞如前揭㈠所述,是被告、訴外人呂秋翰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業已報廢,堪認該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車輛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為準。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車輛為2017年1月出廠,廠牌型式為SKODA、SUPER COMRI 2.0 TSI、排氣量:1984CC、旅行式HID頭燈,再參酌對照原告提出之2020年7月權威車訊第395期(詳本院卷第201-203頁),認原告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市價以99萬元為適當,扣除殘值出售4萬5,00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對訴外人廖瑜汝給付103萬7,0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原告車輛所有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94萬5,000元(計算式:990,000元-45,000元=945,000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

查「訴外人呂秋翰駕駛原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左轉」,以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允為使用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廖瑜汝,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各行為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呂秋翰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80%之賠償金,從而,原告因原告車輛所受損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94萬5,000元之20%即18萬9,000元為限【計算式:945,000元×(1-80%)=189,000元】。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詳本院卷第217-225頁),認本件訴外人陳柏安駕駛人於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不當,且有礙車輛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乙節,核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訴外人呂秋翰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渠等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

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柏安之間,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為何,是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76元,由原告負擔8,82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