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8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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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向勃睿
被 告 李國龍


吳錦治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龍、吳錦治、吳錦華就被繼承人李阿麥所遺留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錦治應將被繼承人李阿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李國龍、「吳**」就被繼承人李阿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國龍、「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2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國龍、「吳**」塗銷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111年8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吳**」為「吳錦治」,並更正所欲撤銷之債權行為係於108年2月13日所作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原告復追加吳錦華為被告,並另增列被繼承人李阿麥所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遺產為本件撤銷之標的,嗣再刪減附表三所示遺產為本件撤銷之標的。

經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變異,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國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4,58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李阿麥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於李阿麥死亡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當然取得李阿麥所留遺產之繼承權,該遺產並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然被告李國龍卻於繼承李阿麥之遺產後,全然放棄繼承,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吳錦治所有,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使原告之債權未能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爰聲明: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錦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李阿麥係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而被告等人係李阿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08年2月13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2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李阿麥之除戶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佐。

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4日起訴,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而原告於起訴前僅曾於110年9月6日透過網路調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所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憑,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龍積欠原告114,58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國龍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證。

又被繼承人李阿麥係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分別於108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吳錦治繼承取得,進而於108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李國龍之債權人,被告李國龍為被繼承人李阿麥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被繼承人李阿麥所留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國龍於108年2月13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錦治、吳錦華、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由被告吳錦治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2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亦即被告李國龍將其對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由被告吳錦治取得。

又被告李國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

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嗣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2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吳錦治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51 285/10000 二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主建物:83.42 陽台:6.3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285/10000 二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285/10000 三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主建物:37.02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遺產明細 數量 名義人 備註 一 基隆一信存款 26,893元 李阿麥 未為遺產分割 二 基隆一信股票 100股 李阿麥 未為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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