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68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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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劉黃雁苹(原名劉雁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黃雁苹即劉雁苹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加碼百分之1.155%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2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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