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2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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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
被 告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宛蓉前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4紙。

詎被告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門號之電話服務費、專案補貼、小額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23元;

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2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紙、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4紙、台北青田郵局第00109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編號 行動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小額及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 14,733元 29,074元 0元 2 0000000000 17,869元 28,532元 0元 3 0000000000 6,630元 1,608元 0元 4 0000000000 7,285元 1,492元 0元 小計 46,517元 60,706元 總計 107,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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