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5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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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鄭堡雄
被 告 汪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於110年10月16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蝦皮電商,佯稱系統誤將原告列為VIP會員,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匯出多筆現金至指定帳戶內,其中4筆共計19萬3,281元於110年10月16日16時24分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未盡其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輕易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被詐欺將19萬3,281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於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號偵查中陳稱:伊要申辦信用貸款,收到信用貸款簡訊,簡訊中有一個網頁,伊點開網頁並填寫申請資料,後來就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人問伊要辦理何種貸款、要貸多少錢,並跟伊說因伊信用不良,需要幫伊包裝一下,讓帳戶比較好看,伊便提供3個帳戶,伊並沒有想到會被騙,伊第一次在網路上辦貸款,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不法使用等語,並提出與暱稱「李政育」之即時通話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詳284號偵查卷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及4525號偵查卷第49-51頁),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李政育」之LINE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稱情節大致相符。

㈣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尚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者,如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諸多名目,並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時有所聞。

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防患不易,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申辦貸款廣告或求職廣告等手法,引誘心急、缺乏經驗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已非罕見,堪認被告係因一時亟需資金,貸款心切,疏於防範而致受騙,仍非難以想像。

被告在欠缺金錢亟欲借貸之情況下,倘誤信上開詐欺集團說詞,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難謂全無可能,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屬前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受騙等情屬實,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依前開所述,被告係屬被害人,其為申辦信用貸款而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財力證明,其上開行為亦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

㈤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詐欺之款項19萬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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