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67,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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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吳佩玲
被 告 曾郁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4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抓傷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原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乙情,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可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於109年6月4日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傷勢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抓傷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心靈創傷復原情形,並兼衡原告高職畢,現退休在家,被告專科畢為家管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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