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7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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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江宏立
被 告 黃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萬3,625元、應收利息2,989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18萬7,214元,經原告催討後獲償5,704元,依序沖償利息及違約金,尚餘18萬3,62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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