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8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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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張女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瑞盟
劉熹緯
許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沒有雇用保全人員巡視病房,以致訴外人巫宏文於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至2時43分許,趁原告服用藥物熟睡之際,3次進入原告所在之病房,徒手掀開原告上衣在胸部、腹部貼上痠痛貼布,被告督導不周,未保障病人安全,應負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雇用保全人員採三班輪班制定期巡視醫院內各樓層之走廊,並在監控室監看走廊監視器,且護理師均定時進入病房內巡房,亦符合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護病比例,本件係巫宏文趁醫院人員巡視後之不當行為,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住院病患巫宏文於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至2時43分許,趁原告服用藥物熟睡之際,3次進入原告所在之病房,徒手掀開原告上衣在胸部、腹部貼上痠痛貼布等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巫宏文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5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以被告沒有雇用保全人員巡視病房為由,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有雇用保全人員採三班輪班制定期巡視醫院內各樓層之走廊,且護理師均定時進入原告病房內巡房等情,已有提出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之原告護理紀錄表、巡邏保全巡查時間簽到簿、正榮院區保全值勤日誌等件影本為證,難謂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沒有雇用保全人員巡視病房,以致巫宏文進出原告病房而為猥褻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又醫院普通病房不是封閉空間,亦無法律課予被告負有全天候管制人員進出普通病房之行為義務,且病患至醫院住院,依一般經驗判斷,不當然發生遭醫院其他病患猥褻之必然結果,原告遭巫宏文在身體張貼痠痛貼布,屬偶發事件,難認與被告之安全維護措施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督導不周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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