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8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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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李芊霆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淦
被 告 葉以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臉書暱稱「JASON JASON」、化名「洪國鈞」等多名不詳成員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月26日,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暱稱「Zhangboyang」),對原告訛稱「使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58分左右,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

因原告遭此集團詐騙,受有340,000元之財產損失,並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34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月26日,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暱稱「Zhangboyang」),對原告訛稱「使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58分左右,將340,000元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

而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舉,固已遭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惟原告遭詐騙匯款之部分,則因檢察官遲誤併辦時機,而遭刑事法院予以退併處理。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837、4028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檢察官併辦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存卷為憑;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以及原告遭訛騙遂匯款至系爭帳戶」等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

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

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其受詐騙匯款之財產損失,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係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4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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