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88,2022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郭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88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已奉准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一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乙事,原告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原證4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合先敘明。

2、而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詎被告截至106年6月21日共積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8萬9,88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且有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原告雖履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表、被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