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89,2022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張弘力
被 告 張舜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舜皓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週年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需給付延滯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元,最多連續收取三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1年8月8日為止,尚積欠124,702元(含本金117,573元、分期遲延息951元、循環利息5,678元、延滯金500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