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9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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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泉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泉(原名彭明脩)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簡字第795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1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泉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飛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8日,邀同被告彭子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係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

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9%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泉飛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再邀同被告彭子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固定計息)。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泉飛公司均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彭子泉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泉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2件及放款戶款項明細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陳怡君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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