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09,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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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歐昭廷
被 告 劉鴻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4萬3,841元未清償,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至95年6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欠6萬3,547元(其中本金5萬6,722元)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經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節本、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正。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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