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1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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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鈞濠
被 告 林東溪即老K點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東溪即老K點心(下稱被告)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5年,自110年2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2月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0.845)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中央銀行辦理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融通期限得至111年6月30日,因此延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本、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新臺幣191,826元 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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