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1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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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尚樺
被 告 邱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9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立勞工纾困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又於110年6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67.189)確認,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第1筆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25日起3年、第2筆借款期限為110年7月1日起3年,兩筆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皆自撥款日起,1個月為1期,前6個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另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被告第1年之利息,被告於第7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就應付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未於111年2月25日繳付第1筆借款之應攤還本金,另於111年3月1日繳付第2筆借款之應攤還本金,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借款債務表示沒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勞工纾困貸款專用借據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96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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