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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陳佩玉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19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閱卷發現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10月7日確定,至107年10月6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若法院認為時效抗辯僅係抗辯權而不消滅債權者,則原告併主張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對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一事,被告不爭執,且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答辯聲明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一事亦不爭執,且陳稱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以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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