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4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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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何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36,590元,約定自109年8月起分120期清償,如一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迄今未曾清償,尚積欠原告136,590元,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 6,830元(即尚欠金額之5%)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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