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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蔡○○、游○○、王○○、鄭○○及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戴○○、蔡○○、游○○、王○○、鄭○○及游金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戴○○、蔡○○、游○○、王○○、鄭○○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戴○○、蔡○○、游○○、王○○、鄭○○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被告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戴○○、蔡○○、游○○、王○○、鄭○○及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之真正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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