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94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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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賴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藍笠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祥豐水電開發工程行(下稱祥豐工程行)之前任負責人。

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訴狀誤繕為110年10月7日),兩造就祥豐工程行簽署轉讓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對價,將祥豐工程行轉讓被告繼續經營;

而被告則於簽約當時,先就原告給付上開讓渡金之其中290,000元。

後被告遲未給付讓渡金之所餘欠款210,000元(下稱系爭餘款),兩造乃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讓渡金合約乙紙,達成「被告應分14期清償系爭餘款(每期應付15,000元)」之協議;

惟被告嗣後仍係分文未償,兩造遂又於111年5月協議由被告一次清償系爭餘款。

詎兩造協議迄今,被告悉未遵諾履行,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清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以500,000元之對價,受讓祥豐工程行之全部營業,並已付訖其中290,000元(簽約當時先付200,000元,嗣再給付90,000元),其後,又先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讓渡金合約(允諾分期清償),再於111年5月口頭協議一次清償;

惟原告自始即「非」出面簽署讓渡合約之人(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約之書面紙本),被告店內設備亦已遭訴外人賴文中予以扣押,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餘款。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10月7日讓渡金合約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祥豐工程行之申登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10140219號函暨該申登案卷影本1份在卷足考。

至被告雖稱「原告自始即『非』出面簽署讓渡合約之人(原告未能提出簽約紙本)」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契約之「要素」。

又「讓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其原無應予遵守之法定方式,而不以「訂立書面契據」為要,祇須「讓渡者」與「受讓者」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且「讓渡者」或「受讓者」亦可委託第三人代為或代受讓渡之意思表示。

因原告即祥豐工程行之前任負責人,業已辦訖祥豐工程行之變更登記(參見祥豐工程行之申登案卷),被告亦曾當庭自認「其以500,000元之對價,受讓祥豐工程行之全部營業(其中290,000元業已付訖),並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讓渡金合約(允諾分期清償系爭餘款),再於111年5月口頭協議一次清償」等客觀事實(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則就令「原告未曾現身親洽被告」,本件仍可推知「兩造已就『祥豐工程行讓渡之契約要素』(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祥豐工程行之讓渡契約」顯然已於兩造之間成立生效,且此要不因被告辯稱「原告自始即未出面而無契約紙本」云云即生歧異。

至於被告抗辯「店內設備遭訴外人賴文中扣押」云云,更屬有別於兩造間讓渡合約之他事糾紛,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賴文中」另謀解方,而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能攀附。

本件「祥豐工程行之讓渡契約」既已於兩造之間成立生效,原告亦已依約辦訖祥豐工程行之變更登記,則原告如今本於兩造間之讓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讓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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