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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甲8
甲9
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甲14
甲15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甲16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7,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6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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