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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康菱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0
被上訴人 柯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柯碧珠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拿在自己胸口,問我住兩天怎麼算,我回就算半個月含水電費2,000元,其餘6,000元款項皆在柯碧珠手中,並且是拿在胸口處,並未將押金4,000元歸回等語。
並聲明:原審廢棄;
被上訴人柯碧珠歸還押金。
參、經查,上訴意旨僅係再次重申被上訴人未返還押金4,000元之事實,未依前述規定,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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