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監宣,8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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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陸秀春


簡郁婷

兼以上二人
代 理 人 簡翊玹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簡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義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翊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郁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秀春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簡義雄(下稱相對人)之妻、聲請人簡翊玹、簡郁婷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因腦中風路倒送醫,於111年5月14日返家療養,初期尚能簡單言語及行動,然嗣後病況日益惡化,已無法自理生活,幾乎完全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目前所有費用由聲請人三人以自己財產支應,相對人與前配偶所生二名子女,其中簡郁慈多次表示不願負擔相對人任何費用,另名子女簡君誠則僅支付住院費用後,則未再支付,且二人自今年6月後亦不曾前來探望相對人,自難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雖為聲請人陸秀春,惟其已年邁且有糖尿病宿疾,以其年紀、智識難以勝任監護事務,而聲請人簡翊玹為執業律師,對監護之相關法律尚稱熟稔,且由聲請人簡郁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分擔相關工作,較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簡翊玹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簡郁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愛及德職能治療所長期照顧服務計畫單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即相對人)於111年5月發生「腦中風」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失智症」狀態。

此外,簡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坐輪椅,無法正常行走。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簡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簡員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0006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其結論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法以口語或肢體溝通,日常生活能力喪失,需依賴專人照顧,而聲請人基於往後處理生活、醫療與財務等事務之便利提起本件聲請,動機正當,另經過深入了解相對人病前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護情形,可看見聲請人簡翊玹與簡郁婷作為相對人女兒,婚後雖另組家庭,但仍經常探望父母給予關心,持續供應雙親老年生活花費,且簡翊玹與簡郁婷清楚相對人現況,相對人目前醫療及重要事務也多數由兩人處理,其二人能給予相對人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使相對人生活安穩也有親人持續的關懷與互動,相對人配偶陸秀春並信任簡翊玹與簡郁婷能力、給予認同,關係人簡郁慈及簡君誠復同意由簡翊玹與簡郁婷全權處理相對人病後事務。

故此,倘相對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裁定由聲請人簡翊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簡郁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簡翊玹為相對人之三女,本件係基於相對人病後已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言語表達及事物理解皆有障礙,為將相對人資產供做護養療治費用,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執業律師多年,具有處理監護事務之智識能力,並於相對人病後持續參與護養療治事宜,亦與其餘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且妥善安頓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事項也有規劃,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簡郁婷則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為相對人之至親,並與簡翊玹共同協力於相對人病後療養,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亦稱將盡力實踐相關職責,合力使相對人安養餘生,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以利監督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陸秀春亦信任聲請人簡翊玹與簡郁婷之能力,給予認同,且前婚生子女即利害關係人簡郁慈、簡君誠年幼時就與相對人分開,彼此關係難謂親近,沒有意願承當監護或是會同職務,並同意由簡郁婷、簡翊玹全權處理相對人病後事務,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見上揭家事調查報告第9頁)。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簡翊玹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簡翊玹為監護人,並指定簡郁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簡翊玹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簡郁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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