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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銘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高陳素珠之子,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高仲智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陳素珠為監護宣告,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經該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6日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屆期未為繳費,並表示取消鑑定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0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00019號函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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