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簡上,15,2022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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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許聯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111年9月27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補繳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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