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簡上,37,2022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金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珠秀
上 訴 人 楊文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上訴人 林黃罕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楊文杰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由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行經靜安路3段2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交通性水腦症、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28元、看護費用(含將來看護費)2,518,8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失,又上訴人楊文杰既為上訴人金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金展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楊文杰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2萬元。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50%;

另被上訴人受有傷勢,其餘命應低於一般人標準,是被上訴人所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平均餘命年數應以4年計算。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447元(含醫療費用5,146元、看護費用2,518,8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比例30%計算減免為2,464,000元後,再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6,55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補充略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楊文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上訴人楊文杰為上訴人金展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146元、看護費用(含將來看護費)2,518,8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之認定,均無爭執,惟系爭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會認定上訴人楊文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行駛之車輛,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與上訴人楊文杰相同,且上開肇事原因之認定,係經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系爭事故一切情狀後之判斷,原審忽略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逕自認定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洵有違誤,故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方屬適當。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依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住宅區,而自上訴人楊文杰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達每小時40公里以上,故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並無違誤。

五、經查,上訴人楊文杰為上訴人金展公司之受僱人,而於109年7月7日16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由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行經靜安路3段2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交通性水腦症、頭部外傷等傷害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足稽,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楊文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上訴人楊文杰為上訴人金展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金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認定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146元、2,518,888元及100萬元,合計為3,526,216元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352萬元,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自其左側駛來之系爭車輛,即貿然穿越本件肇事路段之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又系爭事故經送請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上訴人楊文杰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人即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行駛之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並有前開鑑定會110年7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金額;

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參以上訴人楊文杰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應較能先注意其前方被上訴人穿越道路之狀況而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及時煞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至上訴人等雖以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文杰與被上訴人雙方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由,主張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方屬適當云云,惟查,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楊文杰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然並未認定雙方實際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本院自應 衡酌具體過失內容認定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上訴人等徒以前揭鑑定意見書「同為肇事原因」之記載,即謂上訴人楊文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殊非足取。

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對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352萬元之70%即2,464,000元為限【計算式:352萬元×70%=2,464,000元】。

八、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16,553元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依上開說明,該理賠金額自應自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等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7,447元【計算式:2,464,000元-1,716,553元=747,447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47,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