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7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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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趙蔡櫻
王雙全
李有諒
李順發
李江和
李慶忠
李慶堂
蔡熖烈
蔡熖輝
王靄芬
陳阿梅
蔡聰義
李星林
蔡余肅靜
陳志成
蔡漢聲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

(二)補正被告趙蔡櫻、王雙全、李有諒、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蔡熖烈、蔡熖輝、王靄芬、陳阿梅、蔡聰義、李星林、蔡余肅靜、陳志成、蔡漢聲、李麗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邱顯傑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與被告趙蔡櫻等17人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另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237元,且出售之權利範圍28分之8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核定價額為6,638,899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6,638,89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38,899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638,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惟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即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6,736元,並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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