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9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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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志文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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