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70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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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林文國
簡來義
簡黃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壽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簡黃梨、林文國、簡來義起訴主張其分別係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之,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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