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185,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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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謝碧珠

被 告 林育宏(即林樹福之繼承人)


林于修(即林樹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樹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丙○○、乙○○,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9月2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5017號函在卷可按,且丙○○、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丙○○、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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