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27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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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惠湞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廖若菲

郭芳慈(原姓名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若菲之被繼承人廖財旺與被告郭芳慈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芳慈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財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財旺(下稱廖財旺)積欠原告父親陳昭文(下稱陳昭文)債務多年未償,由廖財旺每年定期換發支票以確保債權,廖財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除被告廖若菲(下稱廖若菲)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自陳昭文受讓對廖財旺之債權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廖若菲給付票款,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民事簡易判決廖若菲應於繼承廖財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才知道廖財旺於107年4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7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郭芳慈(下稱郭芳慈),減少廖財旺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受贈人郭芳慈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時,廖財旺已還清積欠陳昭文之債務,因為生病,才將系爭土地贈與郭芳慈,並非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財旺所有,廖財旺於107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郭芳慈,並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郭芳慈;廖財旺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廖若菲為其女,並為繼承人等情,有桃園地院109年7月30日桃院祥家偉109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函、繼承系統表、廖財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廖財旺將系爭土地贈與郭芳慈,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得廖財旺死亡前2年贈與清單,才發現廖財旺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此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2155605號函及所附廖財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6至108度年贈與清單(列印日期110年5月25日)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原告主張因前開經過而查知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9日所為贈與及107年5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應堪採信,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10年5月25日發函桃園地院,至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廖財旺於90幾年向陳昭文借款,有的票款已經還清,有的還沒有還,將系爭土地贈與郭芳慈時仍有積欠陳昭文債務等語,雖改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時,廖財旺已還清積欠陳昭文之債務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又陳昭文將對廖財旺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包含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應隨同移轉由原告取得,故如陳昭文得對廖財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

⒉廖財旺積欠陳昭文10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郭芳慈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其贈與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為郭芳慈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廖財旺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贈人郭芳慈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財旺所有,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52平方公尺 3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5平方公尺 4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6平方公尺 4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754平方公尺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3平方公尺 10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37平方公尺 1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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