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29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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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李諺勳



訴訟代理人 李錦文

李靜媛

被 告 郭永嵩


李承新

吳宜庭

訴訟代理人 吳振凱
被 告 林建能


謝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永嵩、李承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林建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郭永嵩、李承新、吳宜庭、林建能、謝孟璋(下合稱被告郭永嵩等5人)共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郭永嵩、李承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宜庭、林建能、謝孟璋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郭永嵩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吳宜庭、林建能、謝孟璋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配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自行達成協議,業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現況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訴請本件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等語,惟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9,025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二)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人中,原告係自66年間至103年間陸續因買賣取得其應有部分;

被告郭永嵩、李承新均係自00年0月間至103年間陸續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

被告吳宜庭、林建能、謝孟璋皆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因買賣取得其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因不具備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情形,若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又無從由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而不得原物分割,是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依前揭規定,顯非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諺勳 3分之2 2 郭永嵩 15分之1 3 李承新 15分之1 4 吳宜庭 25分之2 5 林建能 25分之1 6 謝孟璋 2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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