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鑫瑀商行即陳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清償之責,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自借款日即109年3月1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且計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日/撥貸日為年息2.16%),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一);
嗣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再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清償之責,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自借款日即110年8月2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且計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浮動計息,倘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
自111年7月1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息,復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二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19日、111年4月24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