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54,2022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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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王明國
送達代收人 廖素琴
被 告 龔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係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龔昭明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係停放在防火巷或其住宅側邊,然自民國108年8月起,被告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致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出入口為私設道路無法劃設禁停標線,被告則以該路段未劃設禁止停標線為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多次協調均無效。

又因被告妨礙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進出,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承租予他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元(2,000元/車位×33個月)之租金損失,加以原告因系爭土地價額貶損之情事承受長達7個月壓力,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2,500元(7,500元×7個月)。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遷移,並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118,5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占用之土地乃基隆市政府所有,而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請求被告遷移系爭車輛之理,且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並未影響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之出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之系爭車輛遷移至他處,並賠償原告118,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即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即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權利以所有權人對侵奪之人始得行使。

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乃基隆市政府所有,而非屬原告所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法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之系爭車輛遷移至他處,自難憑採。

⒊縱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卻僅聲明請求被告向原告即部分共有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而妨礙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進出,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或承租予他人,而受有66,000元之租金損失,加以原告因系爭土地價額貶損之情事承受長達7個月壓力,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2,500元,共118,500元,並提出70年間之地籍圖1紙為證。

⒉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圖面上僅標示各地號土地之界線,至於原告所指如起訴狀附件4劃有黃色標線及數字之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並未有任何標示(未測量),而無法逕以該地籍圖確認原告所指如起訴狀附件4劃有黃色標線及數字之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並拒絕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此有本院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能證明如起訴狀附件4劃有黃色標線及數字之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共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而妨礙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進出,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或承租予他人,而請求被告賠償118.5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如起訴狀附件4劃有黃色標線及數字之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共有,且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非屬原告所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遷移,並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118,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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