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8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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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黃蓓蓉

許育誠
被 告 何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6、137、249、250、431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02、203、20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蓓蓉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誠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

核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參加由被告何秋月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均採外標制,其中原告黃蓓蓉部分,會期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7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9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C合會)、會期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26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E合會),分別有1個會份;

原告許育誠部分,於B合會、C合會、E合會,分別有1個會份,並將合會相關事宜委由原告黃蓓蓉處理。

然被告明知系爭合會成立時,並未邀集足夠之會員人數,竟藉由虛列會員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承翰(即被告之子,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電腦繕打之不實會員名單即互助會單,交予參與系爭合會之真實會員收執,致使真正受邀參與之會員,對於參加系爭合會之基礎事實即真正會員人數多寡、將來倒會風險評估等締約重要事項,發生錯誤理解認知,而同意入會。

嗣因被告個人財務資金周轉日漸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或互未聯繫,且多未實際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B合會部分,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僅有106年9月10日、同年11月10日、107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7月10日、108年1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0日會期係由真實會員參與競標並得標,其餘25次則均由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含真實會員及虛列會員,包含原告二人)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另C合會部分,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除首期直接由被告收取,共開標29次,其中除107年4月1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0月25日、108年3月10日會期係由真實會員參與競標並得標,其餘25次均由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含真實會員及虛列會員,包含原告二人)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另E合會部分,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除首期直接由被告收取,共開標6次,均由被告冒用虛列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且E合會僅具有合會外觀、名稱,而無真正合會功能,故首期亦為被告詐騙所得之款項。

而原告未入會之部分,亦遭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虛列會員,並冒用原告黃蓓蓉之名義參與競標,其中會期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25會份,每期會款2萬元,於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D合會)部分,虛列原告黃蓓蓉為會員,並於107年4月15日冒用原告黃蓓蓉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會期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41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F合會)部分,虛列原告二人為會員,並於108年8月5日冒用原告黃蓓蓉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被告復以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尚屬活會會員之其他真實會員及原告告以某某會員得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其他真實會員及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會期確為某某會員得標,而依約交付會款與被告或不知情之吳承翰、黃麗真。

其中B合會部分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C合會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係冒用原告黃蓓蓉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向原告黃蓓蓉則佯稱係某某會員得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其他真實會員及原告黃蓓蓉,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會期確為某某會員得標,而依約交付會款與被告或不知情之吳承翰、黃麗真;

其中B合會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10日、C合會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係冒用原告許育誠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向原告許育誠則佯稱係某某會員得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其他真實會員及原告許育誠,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會期確為某某會員得標,而依約交付會款與被告或不知情之吳承翰、黃麗真。

嗣被告於108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道歉訊息予原告,表示無力再維持上述合會之正常運作,旋藏匿無蹤,原告始知遭惡性倒會,總計向原告詐得各75萬元,致原告受有各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分別支付所屬合會之會款予被告,致原告各受有各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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