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8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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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楊雅雯

王慧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被 告 何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玲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雯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琪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前先後參加由被告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均採外標制,其中原告李佳玲係以其名義參加會期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25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D合會)、會期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26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E合會)及會期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41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F合會,系爭D、E、F合會下合稱系爭合會),其中系爭D、F合會各有1個會份、系爭E合會有1個會份;

原告楊雅雯則以其名義及訴外人即其母親張秀枝之名義參加系爭D合會,共有2個會份;

另原告王慧琪以其名義參加系爭E合會,有1個會份。

詎被告明知系爭合會成立時,未經邀集足夠之會員人數,竟藉由虛列會員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承翰(下逕稱其名)以電腦繕打之不實會員名單即互助會單,交予參與系爭合會之真實會員收執,致真正受邀參與之會員,對於參加系爭合會之基礎事實即真正會員人數多寡、將來倒會風險評估等締約相關重要事項,發生錯誤理解認知,進而同意入會;

嗣被告因其個人財務資金周轉日漸困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或互未聯繫,且多未實際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就系爭D合會部分,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共開標22次,除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5日會期係由真實會員參與競標並分別由訴外人曾麗瑩、張沛瑩得標,其餘20次則均由被告以個人或冒用活會會員(含真實會員及虛列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系爭E合會部分,自108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開標7次,均由被告冒用該會活會會員(含真實會員及虛列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系爭F合會部分,自108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開標5次,亦均由被告冒用該會活會會員(含真實會員及虛列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被告並於前開合會歷次開標日屆至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尚屬活會會員之其他真實會員及原告等佯稱所參加合會內某名會員得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其他真實會員及原告等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會期確為該名會員得標,原告李佳玲、楊雅雯、王慧琪等遂分別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間、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間、108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各繳付系爭D合會(1會份)22期會款共44萬元、系爭E合會(2會份)7期會款共14萬元及系爭F合會(1會份)5期會款共5萬元,合計63萬元【計算式:22期×2萬元(系爭D合會)+7期×2會份×1萬元(系爭E合會)+5期×1萬元(系爭F合會)=63萬元】〈原告李佳玲部分〉、系爭D合會(2會份)22期會款共88萬元【計算式:22期×2會份×2萬元=88萬元】〈原告楊雅雯部分〉、系爭E合會7期會款共7萬元【計算式:7期×1萬元=7萬元】〈原告王慧琪部分〉予被告或不知情之吳承翰及訴外人黃麗真,其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以Line傳送道歉訊息予原告等,表示無力再維持系爭合會之正常運作,旋藏匿無蹤,原告等始知遭惡性倒會,致原告李佳玲、楊雅雯、王慧琪分別受有63萬元、88萬元、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玲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雯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琪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各繳付所參加合會之會款予被告,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查,被告前已於110年1月15日、同年7月27日分別賠付原告李佳玲29,482元、楊雅雯39,840元、王慧琪3,453元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足稽(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卷二第238、327、328頁),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李佳玲、楊雅雯、王慧琪因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分別為600,518元【計算式:63萬元-29,482元=600,518元】、840,160元【計算式:88萬元-39,840元=840,160元】、66,547元【計算式:7萬元-3,453元=66,547元】。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佳玲600,518元、楊雅雯840,160元、王慧琪66,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王慧琪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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