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9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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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黃文彬



被 告 林杰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凰地企業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之業務經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永慶佳賢」聯繫原告,以投資房地產話術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對本件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明對本件無意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致原告合計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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