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41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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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宏杰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調字第6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0萬元,並於111年4月1日簽立分期償還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30日先各償還30萬元,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30日及111年8月30日各償還10萬元,分期清償之到期日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足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之還款期限於111年8月30日均已屆至,至今仍未給付9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9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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