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陳祚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陳益隆
被 告 陳勇安
被 告 陳美慧
兼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上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陳南希(Nancy Chen)
被 告 陳治宏
被 告 陳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益隆、陳南希、陳治宏、陳婉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若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爭,除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能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且各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祚昌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勇安、陳美慧、陳永順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治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委任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及其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讚成變價分割。
這塊土地比較贊成變成錢,但是如果變成法拍比較可惜等語。
㈣被告陳婉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場之陳述略以:讚成變價分割。
㈤被告陳益隆、陳南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永安、陳美慧、陳治宏、陳婉庭所無爭執。
被告陳益隆、陳南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7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5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2369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2年5月3日,字號基土丈字第041700號)所示,應為空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圍籬圍起,系爭土地東側為信四路10巷,西側為義一路、北側為停車場,南側為空地,臨義一路部分為人行道等情,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上揭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共有人分割意願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等情形,認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是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可採。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⒈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3 被告陳南希1/16 被告陳益隆1/96 被告陳治宏1/4 被告陳婉庭1/4 被告陳美慧9/96 被告陳祚昌9/96 原告7/96 被告陳永順9/96 被告陳勇安7/96 ⒉ 同上小段2-23地號 17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