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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天生
原告因請求職業災害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鴻銘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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