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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從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106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10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
相對人於9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200,000元,約定於100年8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10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9,05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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