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司促,3420,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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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柯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依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 條之 1 及第 36 條第5項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不生溯及既往效,而自修正施行日即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始發生之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無請求權,綜上所述,利息債權請求予以限縮。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86,726元,所佔比例9.31%;

信貸:債權金額334,579元,所佔比例35.92%;

信貸(一次性貸款):債權金額454,080元,所佔比例48.75%;

信貸(循環動用款):債權金額55,995元,所佔比例6.01%」組成,共計931,380元。

四、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計收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五、再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7年7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又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48萬元整,其中一次撥貸借款金額為47萬元整,循環動用額度為1萬元整,最高透支額度為20萬元整,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9.99%(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 (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7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42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162元柯金賢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75,162元柯金賢民國97年7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002新臺幣289,966元柯金賢民國97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3新臺幣393,532元柯金賢民國97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4新臺幣48,528元柯金賢民國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99%004新臺幣48,528元柯金賢民國97年7月10日民國110年7月19日年息16.88%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289,966元柯金賢民國97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393,532元柯金賢民國97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48,528元柯金賢民國97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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